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兴**司福安支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赵**、林**、龚**、陈**、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支行)于2015年11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福安支行称,2014年8月28日,兴业**支行与福建省**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0201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1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同日,出质人福安市**有限公司与质权人兴业**支行签订编号为132014020124-1《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42万元、出质物为金额15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安市**有限公司在兴业**支行的定期存款涉案账户内人民币150万元。而兴业**支行对本院所冻结的涉案账户内的15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为福安市**有限公司对兴业**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现福建省**电有限公司贷款已到期、无力归还贷款,需处分存单资金用于归还贷款,如法院冻结将使兴业**支行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安市**有限公司在兴业**分行涉案账户单位定期存款的冻结措施。

案外**福安支行提供了编号为短132014020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为132014020124-1《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的书面材料,以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万丰电源有限公司、福安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对福安市**有限公司在兴业**行营业部账号账户内2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4)宁*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2、(2015)宁执字第40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理解与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u0026amp;amp;rdquo;在本案中,案外人兴**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且福安市**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提交了单位定期存单一张作为质物,案外人兴**司福安支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存单,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案外人兴**司福安支行对涉案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福安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福建省**电有限公司贷款已到期。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程序一般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需待当事人是否提起确认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及其诉讼结果之后另行作出裁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福安市**有限公司在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帐号存款人民币15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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