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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特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黄**,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1)05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李*全系原告绵阳**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23日,李*全在原告承建的梓潼县黎雅镇青平村武引工程“草堰隧洞”建筑施工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绵**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慢性支气管炎。其受伤不能排除与体力无关;李*全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第二组:1,曾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受伤的事实;2,梓潼**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出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临床化学报告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结算费用票据,绵**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住院的事实;3,(2013)绵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梓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4,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突发疾病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性。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报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绵人社工伤(2011)05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绵人社工伤(2011)058-3号撤销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撤销绵人社工伤(2011)058-2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通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绵人社工伤(2011)058-4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绵人社工伤(2011)058-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绵人社工伤(2011)058-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绵人社工伤(2011)058-7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绵人社函(2014)35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绵人社工伤(2011)0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3,绵人社工伤(2011)05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性。第四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我局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第三人李**病情系自身疾病引起的,并非外伤所致;从梓**卫生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李**入院的原因为“突发意识障碍伴恶心呕吐半小时”,且入院时身体无外伤,出院证明其病情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慢性支气管炎”,这三种疾病均属于自身疾病,非外伤疾病。2、第三人李**的自身疾病与工作无关;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仅是不能排除其病情与体力无关,并没有肯定其病情与体力有关或因工作原因所致。3、证人证言中既有未在事发现场的,也有提供无效身份证的,且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4、第三人李**与原告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使用法律错误:因李**是在工地突发脑出血,而引起脑出血的诱因众多,在医学上也没有定论,被告认定李**的病情与工作有关,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因被告在认定中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其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1)05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事发现场证人情况说明(黄某某、杨某某等7人在事发当日一小时内进行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的原件在进行民事审判中已提交),证明第三人并未在事发当日受到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证人证言和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佐证,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佐证。故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李**为因工受伤的决定正确,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仅存在年龄问题,**务院相关规定并不适用民营企业,而且梓潼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突发疾病,有相关司法鉴定可以证明与第三人工作存在关系。中心医院陈述第三人的高血压病症,事实上第三人并没有高血压的病史,是突发疾病后产生的并发症。各方主体合法。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在主体、职权范围,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事实和医院证明伤情的证据以及程序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事实证据中证人证言的采信和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采信以及适用法律有异议,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全系原告绵阳**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23日,李*全在原告承建的梓潼县黎雅镇青平村武引工程“草堰隧洞”建筑施工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立即被送往梓潼黎雅卫生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意识不清、呼叫不应、伴恶心呕吐;当日转至绵**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慢性支气管炎。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李*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举证材料,否认李*全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李*全发出了绵人社工伤(2011)05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绵人社工伤(2011)05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绵人社工伤(2011)058-3号);并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绵人社工伤(2011)058-4号);2013年1月31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梓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全与原告绵阳**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李*全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书面举证材料,并继续否认李*全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李*全发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绵人社工伤(2011)058-6号);李*全不服,向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绵人社工伤(2011)0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绵人社函(2014)35);并于2014年3月6日再次向李*全发出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2011年1月23日做工时突发脑出血是因经常敲打泵送机混凝土铁管劳累伤害所致的司法鉴定,证明之间存在关联性;李*全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据此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1)05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采信的事实证据有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李**事发当日在工作现场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李**在工作场地是受到事故伤害还是突发疾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李**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是在工作状态中,但并未受到“事故伤害”;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认定决定中采信的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工伤认定采信的证据,可作为李**其他维权途径使用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认定李**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1)058-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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