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大双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双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不受(2014)2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谢**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对谢**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证实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申报表、单位信息、原告个人信息、520医院的住院证和出院证、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受伤时的年龄;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等规定,以证实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绵阳九**任公司承建的绵阳**工地的工人。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工地地下室进行抹灰工作时掉入1.5米左右水坑中受伤,经绵阳**医院诊断为3-7肋骨骨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法律的规定。请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不受(2014)20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山东**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2009)31号),以证实原告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川高法(2009)660号文件及川劳社函(2003)261号复函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劳动法调控范围。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0岁,未购买工伤保险,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要求工伤认定,不应受理。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第3组规范性依据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并未禁止年满60岁的人员务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山东**民法院相关的请示并不是指导性文件,而且没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不能适用本案。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本院在后面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意见精神,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依法享受职工养老待遇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谢大双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其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以谢大双超过法定退年龄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所作绵人社工不受(2014)2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