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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10月25日00时25分,原告卢**醉酒后驾驶粤J2S5**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镇民安*路由东*往民安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镇民安*路0760对开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民安*路由民安中路往东*方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粤JP1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某某、卢**、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在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同年11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JP1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交通事故赔偿款27544.19元;2.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未向我方报案,原告卢**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在我方的承保信息对应的发动机号为E5365***、车架号为LX6PJ39D4E5361***,故原告卢**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卢**主张的医疗费,因没有病历证实,我方不认可,且我方只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卢**仅提供了三个月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用人单位证明、误工证明等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卢**的误工时间应为117天;营养费,原告卢**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应予驳回;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我方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0时25分,卢**醉酒后驾驶粤J2S5**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镇民安*路由东*往民安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镇民安*路0760对开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民安*路由民安中路往东*方向行驶由林某某驾驶粤JP1B**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某某、卢**、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后果。同年11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在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1月1日,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5年1月21日,小**医院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21.40元(按医疗费票面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901.74元(住院7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4.误工费8736.39元(住院7天,全休110天,累计误工117天,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为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059.5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P1B**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林某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承保了粤JP1B**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6059.5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54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6121.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直接赔偿;

2.护理费901.74元、误工费8736.3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38.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直接赔偿。

因此,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的损失为16059.53元。卢**要求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营养费,卢**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059.53元给原告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由原告卢**负担98元(原告卢**已预交2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46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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