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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欧华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健诉被告欧*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健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欧*现驾驶粤T/69C**号车辆在中山**华大道与原告孙*健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孙*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孙*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现支付原告孙*健伤残费7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1500元。

被告欧*现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9时0分许,孙**驾驶粤J/4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华大道由建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华大道永兄厂对开时,与沿建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由欧*现驾驶的粤T/69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欧*现驾车逃离现场,十五分钟后折返现场。2013年2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欧*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30日,孙**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孙**增加医疗费6843元、误工费1241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将诉求总金额变更为91711元。

又查明: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令欧华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429.64元给孙**。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4年4月1日,孙**再入中山**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住1人、门诊继续治疗等。2015年3月25日,广东**鉴定所评定孙**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69C**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欧华现,该车于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欧华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肇事车辆粤T/69C**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未依法参加强制保险,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欧华现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孙**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根据孙**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孙**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25.2元(按单据,因孙**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证明其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1日、2015年3月16日中山**医院医疗费发票及2张中山市小榄镇菊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5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不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孙**主张以7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20元(1人护理7天,孙**主张6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0355.61元[第一次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在(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中已计算误工4个月,孙**要求在本案中计算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以广东省2012年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254元/年为标准,金额为3061.97元;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以广东省2014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734元/年为标准计算,金额为7293.6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因孙**事故前在中山市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孙**上述损失合计84348.21元,全部由欧*现予以赔偿。

综上,孙**要求欧*现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欧*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华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348.21元给原告孙**;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为1046元,由原告孙**负担84元,被告欧*现负担962元(原告孙**已预交1046元,被告欧*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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