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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刘**、华安财产**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刘**、华安财产**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7月31日10时50分,被告刘**驾驶粤X/G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飞跃路由黄*往南头方向行驶,至南头镇飞跃路与丰硕路交汇处的弘裕厂对开时,与原告黄**驾驶的搭载刘某某、廖某某沿丰硕路由同济东路往围堤方向行驶的湘M/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黄**、被告刘某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黄**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X/G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黄**赔偿损失988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刚辩称:我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书面辩称:误工费,原告黄**提交的出险前一年的工资单、工作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无法证明每月收入为4000元,拟按1310元/月计算。护理费,拟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拟按3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拟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评估费、检测费、清理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有三人受伤,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0时50分,刘**驾驶粤X/G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飞跃路由黄*往南头方向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飞跃路与丰硕路交汇处的弘裕厂对开时,与黄**驾驶的搭载刘某某、廖某某沿丰硕路由同济东路往围堤方向行驶的湘M/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刘某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黄**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2014年10月7日,黄**入中**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1周、伤口门诊换药2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等。2015年2月5日,广东**鉴定所评定黄**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已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复位,锁骨钩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93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第一次住院23天,按5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13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4131.49元(第一次住院23天,按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第二次住院13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4.误工费7077.5元(住院36天,医嘱休息3周,累计误工57天,按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3725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7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8.湘M/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9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检测费90元、维修费620元,合共1250元。以上八项费用合计108499.39元,其中刘**已支付垫付11685元。

再查:肇事车辆粤X/G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华安**公司承保粤X/G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粤X/G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刘**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湘M/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检测费、维修费合计108499.39元。关于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13499.3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共计286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华安**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8643元,由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支付70%为13050.1元。

2.护理费4131.49元、误工费7077.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3606.3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华安**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

3.湘M/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0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9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检测费90元、维修费620元,合共12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华安**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

综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黄**的损失94856.39元,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黄**的损失为13050.1元,华安**公司合共应赔偿黄**损失为107906.49元,扣减刘**已支付的11685元,华安**公司实际应赔偿黄**的损失为96221.49元。刘**可就已赔偿给黄**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安**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黄**要求华安**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至于黄**主张刘**、刘**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从黄**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员工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725元,故应以其平均工资收入3725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因黄**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应当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从黄**提交的工资表、工作证明、租房收据、居住证明、出租屋登记、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黄**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221.49元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为1136元,由原告黄**负担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顺德支公司负担1114元(原告黄**已预交11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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