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张**、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张**、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太平保险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黄**驾驶粤T/51C**号小型轿车从黄*镇鸿发东路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镇兴圃商业城B区12号对开路段时,与从黄*镇新圃路往黄*镇商业大街方向行驶由被告张**驾驶的粤J/7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被告张**和张*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大队认定,被告黄**、张**各负事故50%责任,原告张*某和张*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51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粤J/71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张*某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196.2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陪护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923.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一、粤T/51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张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为准;2.陪护费,不确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住院期间有陪护的事实,也没有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建议不超过200元;5.营养费,不确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6.法医鉴定费,按票据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不超过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应根据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本案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定。四、我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司确认承保粤J/712**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二、原告张某某属于粤J/712**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不存在保险责任,因此,我司对原告张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黄**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0分,黄**驾驶粤T/51C**号小型轿车从黄*镇鸿发东路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镇兴圃商业城B区12号对开路段时,与从黄*镇新甫路往黄*镇商业大街方向行驶,由张**驾驶的粤J/71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张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张**和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8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大队作出第2014B00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张**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张某某无责任。后*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又查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骺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96.27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2000元、护理费424元(1人陪护,住院4天,张某某主张106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917.67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51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该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肇事车辆粤J/712**号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张**,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张**、张*甲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向本院声明: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可将有关交强险赔付款先支付给张*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张**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张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支公司承保粤T/51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属于粤J/71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太平保险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72917.67元,关于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7917.6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中华**支公司全部赔偿。

综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张某某为农业户籍,但提交罗**心小学、罗定**三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就读,故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陪护费,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住院时间较短,且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黄**、张**、太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917.67元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为8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元,由被告中华联**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原告已预交899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