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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梁**、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许**、梁**、中国平安财**市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保险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许**、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4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原告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梁**驾驶的粤jgc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同年9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哪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余*受伤后,被送往中山**洲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达十级伤残。粤jgc6**号车辆属于被告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应为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余*的损失,被告许**作为粤jgc6**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梁**、许**连带赔偿原告余*经济损失125002.61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余*的身份证复印件、余*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余*乙及余*丙的出生证明;2.被告梁**的驾驶证复印件、粤jgc6**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台山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中山市**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账户交易明细、儿童预防接种预约表、接种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及其子女都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以及扶养费均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按医嘱。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且数额过高。原告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台**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20分,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梁**驾驶粤jgc6**号轻型货车,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9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查明哪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4右侧横突骨折、腰5双侧椎弓峡部崩裂、腰部皮肤挫擦伤,2014年9月8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93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不能随意走动,如无特殊,于出院后四周左右复查x光片,如有特殊情况,随时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同年9月8日的疾病诊断书建议余*出院后全休2个月。三被告未垫付费用。医疗终结后,余*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余*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余*支出鉴定费1500元。余*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肇事车辆粤jgc6**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许**,该车在平安保险台**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余滨提供中山市**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其每月工资是3500元。提供余*丙的预防接种预约表和余*乙的疫苗接种记录证实,余*丙和余*乙跟随父母在中山市和佛山市生活。余*乙出生于2010年8月7日,余*丙出生于2013年11月13日。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0.4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8166.7元[(3500元/月÷30天×70天),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062.36元【{[(24105.6元/年×30年)+(24105.6元/年÷12×9个月)]×0.1÷2},余*乙需要扶养13年9个月,余*丙需要扶养17年】,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356.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定梁**、余滨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粤jgc6**号汽车已在平安保险台**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台**公司承保粤jgc6**号汽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jgc6**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台**公司投保商业险,故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台**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没有证据显示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滨的损失共为122356.8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23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由平安**支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住院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16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62.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18126.46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超出的8126.46元由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4063.23元。

综上所述,平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余*支付赔偿款114230.4元,平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余*支付赔偿款4063.23元,共计118293.63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余*提供了工资证明以、劳动合同及居住证证实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且在中山市工作生活满一年,虽然平安**支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定余*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余*提供余**、余**的疫苗接种记录证实,两名子女跟随父母在中山市、佛山市生活,另考虑两名子女尚年幼,跟随父母一起生活符合常理,本院确定余**、余**跟随父母在中山市、佛山市生活,被扶养人扶养费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梁**、许**经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8293.63元给原告余*;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原告余*负担62元(原告已预缴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市台山支公司负担1338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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