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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曾**、中国太平洋**山市东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曾**、中国太平**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标,被告曾**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28日22时40分,赵**驾驶粤J/472**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东凤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镇105线天利红绿灯时,与从渠化岛驶出往东升方向行驶,由曾**驾驶的桂B/N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受伤的后果。同年10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主要责任,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救治,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2077.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从人道主义来说,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当由我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为本次事故中我方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故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有5%的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扣减;医疗费按照发票原件计算;不确认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10月去原告查勘的时候,原告亲属陈述原告2013年7月份才到中山,出事前没有工作,故对敏利五金厂的证明不确认;对于护理费,确认住院期间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4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明,并且查勘的时候原告亲属陈述原告2013年7月份才到中山,出事前没有工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票据,故不确认;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确认;车辆损失部分只确认维修费990元及拯救费90元,合计1080元,对于保管清理费、检测拓印费、检测费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2时40分,赵**驾驶粤J/472**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东凤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镇105线天利红绿灯时,与从渠化岛驶出往东升方向行驶,由曾**驾驶的桂B/N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受伤的后果。同年10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主要责任,曾**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17077.52元,其后于诉讼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的请求。

又查:原告于事故后被送往中**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6月13日,原告复诊,医嘱补休一个月。2014年9月9日,广东**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91623元(凭票5张),营养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4600元(受伤之日计至评残前一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651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11个月,按原告月工资2410元计算),轮椅费58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1200元,财产损失1740元(凭票),上述合计163653元,其中太**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曾**支付了1500元。

再查:肇事车辆桂B/N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曾**,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1、桂B/N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曾**同意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5%;2、原告未医疗终结,尚需手术治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与残疾有关的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险公司承保了桂B/N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按免赔率,再由太**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由曾**赔偿5%。

综上,原告上述医疗费9162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34600元、误工费26510元、轮椅费58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740元等损失共计16365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9162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共99023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险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89023元的30%即26706.9元,由太**险公司负担95%即25371.56元,由曾**负担5%即1335.34元;

2.护理费34600元、误工费26510元、交通费1200元,轮椅费580元,合共62890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限额,由太**险公司承担;

3、财产损失1740元,未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险公司负担。

综上,应由太**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1.56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90001.56元;由曾**支付原告赔偿款1335.34元,已付1500元,多支付164.66元。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证明,太**险公司虽不确认,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票据,故根据客观案情酌情认定金额。保管清理费、检测拓印费、检测费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应获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原告负担2003元,被告**险公司负担102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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