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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40分,原告陈**乘坐二轮摩托车遇被告徐**驾驶豫A/3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花基缺口左转弯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陈**受伤(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财**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现因二次手术产生新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陈**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84001.7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徐**辩称:我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肖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11118***,载陈**)沿沙水线从江门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沙水线古镇车站对开路段时,遇徐**驾驶豫A/3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花基缺口左转弯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肖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镇医院住院治疗19天。陈**就相关的费用于2014年3月12日以徐**、人寿**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确认了其他的费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484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943.82元。

再查:2014年12月5日,陈**入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等。2015年1月22日,广东**鉴定所评定陈**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陈**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5666.66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34天,按陈**的工资收入5000元/月计算);4.交通费酌情30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6.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六项费用合计76319.06元,其中人寿财**公司已预支了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A/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徐**,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本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公司承保豫A/3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豫A/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76319.06元。关于陈**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81319.0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共36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70%即2558.5元。

2.误工费5666.6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77664.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寿财**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75153.33元(110000元-34846.67元),不足部分2510.73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支付70%即1757.51元。

综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损失为75153.33元,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的损失为4316.01元,人寿财**公司合共应赔偿陈**的损失为79469.34元,扣除人寿财**公司在(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中已预支的后续治疗费4200元(6000元×70%),人寿财**公司实际应赔偿陈**损失为75269.34元。陈**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陈**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269.34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原告陈**负担99元(原告已预交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1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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