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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泽琴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梁**、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文*琴的申请,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琴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琴诉称:2013年8月5日16时50分,被告梁**驾驶湘B817**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东宝南路由埒西二往宝丰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东宝南路148号对开时,与原告文*琴及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文*琴受伤及二轮机动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湘B817**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文*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合计163272.70元。故原告文*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琴各项损失141636.35元;2.被告梁**、陈**、张**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与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文*琴垫付10000元,应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医疗费,应按照原告文*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我方同意支付500元;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文*琴属于农业人口,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原告文*琴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文*琴自行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评残前一日开始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误工天数171天;交通费,我方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文*琴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梁**、陈**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张*超辩称:我方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太**支公司优先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太**支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50分,梁**驾驶湘B817**号低速自卸货车沿东宝南路由埒西二往宝丰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镇东宝南路148号对开时,与文泽琴及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文泽琴受伤及二轮机动车损坏的后果。同年9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文泽琴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住院44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1-2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3-5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早孕等,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文泽琴转产科行人工流产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换药、每月复查X光,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尽快行人工引产术(两周内)。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文泽琴在中山**民医院行无痛清宫术,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补充营养,休息2周等。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文泽琴在中山**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定期换药,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4年10月30日,经广东**鉴定所鉴定,文泽琴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泽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50.40元(按医疗费票面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住院5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酌定800元;4.护理费4400元(住院55天,按文泽琴主张的计算);5.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以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1%);6.伤残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14297.50元(住院55天,医嘱休息共4个月,累计误工175天,按2014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1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5.67元(文泽琴的长女罗*甲须扶养14年2个月,次女罗*乙须扶养16年10个月,合计31年,文泽琴均须扶养1/2,以文泽琴主张的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0元为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1%);9.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51790.71元,其中太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超垫付3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B817**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该车由张**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文泽琴与梁**驾驶的湘B817**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泽琴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程序,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鉴定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则上应当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肇事车辆湘B817**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文泽琴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泽琴、梁**各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梁**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泽琴两个十级伤残,且行人工引产术,确实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中山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文泽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9290.7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38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4550.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4550.40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7275.20元;

2.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4297.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5.6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14740.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740.31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370.16元。

本院认为

因此,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文泽琴的损失为12000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只须支付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文泽琴的损失为19645.36元,扣减张**已垫付的3000元,实际只须支付16645.36元。综上,文泽琴要求太平**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要求梁**、陈**、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文泽琴提供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文泽琴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故对文泽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645.36元给原告文泽琴;

二、驳回原告文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文*琴负担313元(原告文*琴已预交31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9元(前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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