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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任**、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勇诉被告任秀微、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微、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勇诉称:2014年9月5日0时20分许,原告田*勇驾驶粤J/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任秀微驾驶的粤T/JJ***号小轿车在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田*勇受伤。后交警认定原告田*勇与被告任秀微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勇被送往中**栏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田*勇的损失有:医疗费1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9403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6900元,扣除被告任秀微已支付的5000元和原告田*勇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外,被告任秀微需向原告田*勇支付35401元。粤T/J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田*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田*勇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秀微向原告田*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401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的标准和天数都不确认。营养费无医生证明,不确认。交通费过高。

被告任秀微、李**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0时20分许,任秀微驾驶粤T/JJ***号小型轿车沿联丰路由横栏往埒西二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镇联丰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田**驾驶粤J/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田**受伤。2014年10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第10038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秀微未确保安全打开车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穿插等候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遂于2015年1月13日以任秀微、人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人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

又查: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7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45天、不适随诊等。本次事故导致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02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住院27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6042元(住院73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4.交通费酌情500元,5.误工费13766.67元(住院73天,医嘱休息45天,累计误工118天,按田**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以上五项费用合计42210.67元。其中任秀微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田**。

再查:肇事车辆粤T/J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李**为该车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任秀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公司承保粤T/J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秀微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任秀微驾驶的粤T/J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任秀微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2210.6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共计219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1902元,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支付50%为5951元。

2.护理费604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66.67元,共计20308.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民**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

综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田**的损失30308.67元,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田**的损失为5951元,人民**公司合共应赔偿田**损失为36259.67元,扣除任**已支付的5000元,人民**公司实际应赔偿田**31259.67元,任**可就已赔偿田**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田**要求人民**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从田**的工作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故其要求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田**住院73天,医嘱休息45天,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合共计算118天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任**、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259.67元给原告田**。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田**负担80元,由被告人**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606元(原告田**已预交68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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