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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向三江、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鑫**公司、太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12日8时30分,被告向*驾驶粤B/H81**号车辆碰撞原告徐**驾驶的车辆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4S店修理,但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原告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317元、搭车费(庭审过程中明确为交通费)2249.5元、务工费(庭审过程中明确为误工费)1000元、转帐手续费3元,共计8569.5元。

被告向*、鑫**公司均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粤B/H81**号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一百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关于交通费,由法院根据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三、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保险责任,本司非加害人,不应由本司承担。四、车辆维修费,车损诉求与本司定损一致,且有维修费发票,本司予以认可。五、误工费,由法院审查原告徐**有无提供相关误工材料,酌情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40分,向江驾驶粤B/H81**号中型半挂车沿东*镇东阜路由东往西往美日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镇东阜路美日红绿灯时,与由东往西往美日红绿灯方向行驶由徐**驾驶的粤T/FB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7日,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粤T/FB3**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徐**。徐**因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而损失如下:维修费5317元(太平**分公司确认)、交通费400元(酌定)。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B/H81**号中型半挂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鑫**公司,该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向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H81**号中型半挂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向江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向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徐**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对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维修费531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71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太平**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3717元,由太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太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的损失合计为5717元。徐**要求太平**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徐**要求向*、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1000元的诉求,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徐**主张转帐手续费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向*、鑫**公司、太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17元给原告徐**;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元(原告已预交25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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