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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欧**、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曹**、欧**、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5日10时10分,原告李**驾驶桂B/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榄镇工业大道由绩东二往宝丰方向行驶,驶至工业大道与泰昌路交汇处,与从绩东二往泰昌路方向行驶由被告曹**驾驶的粤T/2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和被告曹**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曹**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2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赔偿款77667.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欧**连带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已按(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原告李**履行了赔偿责任,在该份判决中支持了原告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应提供医疗费发票核实,多支付的费用应退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住院4天应为4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应以第一次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确认,原告李**是农村户口,仅提交了事发前半年的工作、居住情况,银行流水也只有半年,我司探望过原告李**,其陈述也只有在中山生活居住半年,中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确认,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酌情计算2500元。

被告曹**、欧**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0时10分,李**驾驶桂B/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汪某某)沿小*工业大道由绩东二往宝丰方向行驶,驶至中山**业大道与泰昌路交汇处,与从绩东二往泰昌路方向行驶由曹**驾驶的粤T/2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韦某某、汪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1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第10032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入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李**就相关的费用于2014年3月17日以曹**、欧**、太平**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确认了其他的费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平**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800.27元。

再查:2015年2月9日,李**入中山**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换药、12天后拆线、休息1个月等。2015年3月23日,广东**鉴定所评定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62.8元(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以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515.28元(1人陪护住院4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4.误工费3650.27元(住院4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34天,按工资收入3220.83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6.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六项费用合共75825.75元。其中太平洋财险中**司已预支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粤T/2B***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欧**,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中**司承保粤T/2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曹**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2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中**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先行承担。无证据显示欧**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共75825.75元。关于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80825.7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96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太平**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50%即2481.4元。

2.护理费515.28元、误工费3650.2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合计75862.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

因此,太平洋财险中**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李**的损失为75862.95元,太平洋财险中**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李**的损失为2481.4元,扣除太平洋财险中**司在(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中已预支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6000元×50%),太平洋财险中**司实际应赔偿李**的损失为75344.35元。李**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从李**提供的证据可知李**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收入为3220.83元,故应按其工资收入3220.83元/月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李**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曹**、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344.35元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为871元,由原告李**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原告李**已预交87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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