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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宋**、吴**、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等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章诉被告宋**、吴**、王**、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吴**、被告王**、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章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10分,被告宋**驾驶赣D/96***号小型轿车由岐江路往新茂工业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业大道濠汇农庄对开路段时,与被告吴**驾驶的粤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谢*章驾驶的粤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王**驾驶的湘L/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吴**驾驶的粤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的粤T/04***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被告王**驾驶的湘L/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岑某某驾驶的粤T/27***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谢*章、被告宋**、被告吴**、被告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章、被告吴**、被告王**、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宋**驾驶的赣D/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岑某某驾驶的粤T/2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谢*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谢*章各项损失97869.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司、人民财险中**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吴**、王**、吴**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D/96***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是六车相撞,除了原告谢**驾驶的车辆外,其他被告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谢**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份额。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对应的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谢**的伤势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我司只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确认,我司同意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谢**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交通费过高,无票据,酌情计算250元。鉴定费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谢**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山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计算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自评残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六个月,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维修费1600元确认,其余的车辆损失不确认。

被告人民财**公司书面辩称:我司承保的粤T/04***号小型越野客车和粤T/2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没有与粤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原告谢**的损失与粤T/04***号小型越野客车和粤T/27***号中型厢式货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便我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尚有多名受伤人员,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进行合理分配。对于原告谢**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谢**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吴**、吴**、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宋**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10分,宋**驾驶的赣D/96***号小型轿车由岐江路往新茂工业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业大道濠汇农庄对开路段时,与吴**驾驶的粤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谢**驾驶的粤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驾驶的湘L/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吴**驾驶的粤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驾驶的粤T/04***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王**驾驶的湘L/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岑某某驾驶的粤T/27***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吴**、谢**、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吴**、谢**、王**、李**、岑某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谢**、王**、李**、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谢**遂于2015年3月4日以宋**、吴**、王**、太平**山公司、人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吴**为被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谢**与钟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谢某某。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门诊随诊、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2月11日,中山**定中心评定谢**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导致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52.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以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834.02元(住院22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4.误工费5980元(住院22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52天,按谢**的工资收入3450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92元(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谢**之子谢某某1998年8月8日出生,扶养1年6个月,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8.司法鉴定费980元(凭票),9.粤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600元、保管费8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85元、拖车费45元、拯救费100元,合共2015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91766.84元。

另查:肇事车辆粤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实际所有人为吴广洋,该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肇事车辆湘L/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该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肇事车辆赣D/9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宋**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太平洋财险中**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王**。

再查:本次事故另造成王**受伤,其已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诉至本院。本次事故导致粤T/04***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李某某已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由太平**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给李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3697元给李某某。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吴**表示治疗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宋**支付,且无需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谢**、王**、李**、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山公司承保赣D/9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作为肇事车辆粤J/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驾驶的肇事车辆湘L/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受伤,其已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有责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预留55000元给王**,无责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500元给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500元给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50元给王**。不足部分,由宋**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宋**驾驶的赣D/9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粤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拓印、拖车费、拯救费合计91766.84元。关于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96766.8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0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245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太平**山公司的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吴**在无责的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500元,王**在无责的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超出部分10952.5元,由太平**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2.护理费2834.02元、误工费5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92元、司法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82299.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山公司在该项有责的赔偿限额内支付55000元,由吴**在无责的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5500元,王**在无责的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元,超出部分10799.34元,由太平**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3.粤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600元、保管费8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拓印85元、拖车费45元、拯救费100元,合共20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有责的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吴**在无责的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50元,王**在无责的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元,超出部分1865元,由太平**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55000元给谢**,太平洋财险中**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23616.84元给谢**,太平洋财险中**司合共应支付78616.84元给谢**。吴**应支付6050元给谢**。王**应支付12100元给谢**。谢**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司、王**、吴**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谢**主张宋**、王**、吴**、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从谢**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谢**的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4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谢**为农村居民,但从谢**提交的工资表、工作证明、居住证、有效办证历史查询等证据证实谢**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从中山市建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具的证明可知谢某某跟随谢**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关于人民财险中**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中人民财险中**司承保的粤T/04***号小型越野客车和粤T/27***号中型厢式货车均未与谢**驾驶的粤J/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宋**、人民财险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8616.84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50元给原告谢**。

四、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00元给原告谢**。

五、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为1123元,由原告谢**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1元,由被告吴**负担69元,由被告王**负担138元(原告谢**已预交1123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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