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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涛诉被告李**、中国太平**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涛诉称:2014年12月9日12时0分,李**驾驶粤T03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镇厚德路由兴华东路往猪肉公饭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富路时,车辆与林*涛驾驶的粤JM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T030**号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541.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票据以计算金额,且应当有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只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8天;原告诉求误工费按每月3480元计算缺乏依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原告了解,原告月收入仅为3000元;车辆维修费应提供发票作证;原告车损已经我公司核定,该鉴定费为不必要支出的费用;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诉求金额过高。

被告李**无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2时0分,李**驾驶粤T030**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镇厚德路由兴华东路往猪肉公饭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富路时,车辆与林**驾驶的粤JM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又查:原告受伤后被送中**凤医院抢救,当天转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一个月等。其后,原告复查,医嘱再休息两个月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3784.8元(凭票1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8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1368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90天,按原告月工资收入3480元计算),财产损失3235元(车损2900元,保管清理费205元,拯救费13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共计30447.8元。

再查:肇事车辆粤T030**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李**,该车由其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险公司承保了粤T030**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相关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447.8元,未超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太**险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太**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证明,无相反证据的,应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太**险公司定损为2900元,原告亦以该金额主张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经其他公司鉴定车损,要求赔偿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太**险公司、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交通事故赔偿款304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险公司负担28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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