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黄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黄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和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20分,杨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付**)沿中山市小*镇太乐路由永宁往西区方向行驶,驶至小*镇太乐路37号路段时,与从永宁往西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和超驾驶的桂RN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某、原告付**受伤的后果。当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和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不承担责任。桂RN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和超赔偿原告付**12059.80元;2.由被告黄和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和超辩称:原告付**用于治疗高血压、肝炎的医疗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20分,杨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付**)沿中山市小*镇太乐路由永宁往西区方向行驶,驶至小*镇太乐路37号路段时,与从永宁往西区方向行驶的由黄和超驾驶的桂RN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某某、付**受伤的后果。当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超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又查明:付**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陈**医院住院至同年2月10日,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损失如下:1.医疗费7709.50元(按医疗费票面金额);2.护理费1980元(共住院18天,按付**主张的110元/天计算);3.误工费3584.16元(共住院18天,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48天,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为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住院18天,按付**主张的90元/天计算),以上合计14893.66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桂RN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黄和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世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和超为桂RN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黄和超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付世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和超按责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893.6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如下认定:

1.医疗费77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9329.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黄和超全部赔偿给付世群;

2.误工费3584.16元、护理费1980元,合计5564.1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黄和超全部赔偿给付世群。

综上,黄和超应支付付世群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4893.66元,现付世群只主张12059.80元,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付世群要求黄和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世群交通事故赔偿款1205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为51元,由被告黄和超负担(该款被告黄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