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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苗刘*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袁*,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4年5月8日下午,第三人苗刘*被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安排到磨家镇通信光电缆及组件生产能力建设项目、装备用线缆生产能力建设项目及职能电网用电缆生产能力建设项目九州**任公司安电缆项目部104车间进行起重机轨道作业,工作过程中,因工砸伤右脚。经绵**医院诊断,苗刘*为右足第二趾大部分离断伤等伤情。苗刘*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工伤认定申报表、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书、市长信箱投诉及回复、苗**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出入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新**司工商信息、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关于苗**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复函》、苗**《关于新乡市**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工伤认定问题的回复》,证明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公司不能和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从属关系,第三人属原告公司马**临时雇佣,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属承揽性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4)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劳社部(2015)12号文件、原告公司的工作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告所作认定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市长信箱投诉及回复,以证明第三人属因工受伤。

经法庭质证:1、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市长投诉回复中苗刘*所写情况不实,第三人并非长期在职工作人员,核实性的回复无法律意义;被告所举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未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入院证》及《出院证明》上工作单位为第三人书写,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出具的回复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所举劳社部(2015)12号文件与本案适用对象不一致,且第三人系私人雇佣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并非临时雇佣关系,且对其工作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4、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举市长信箱投诉及回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被告与第三人对各自所举证据互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所举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第三人苗刘**人介绍,被原告工作人员安排到四川九**任公司在磨家镇的电缆项目工地,从事起重机安装工作。当日下午苗刘*在进行起重机轨道作业工作过程中,砸伤右脚。经绵**医院诊断苗刘*为右足第二趾大部分分离断伤等伤情。

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据。原告同月20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回复,陈述有关苗刘*与原告仅为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被告审核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苗刘*属因工工伤。原告收到认定书,于2014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绵人社工伤(2014)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证据,已证实了其在从事原告承包的起重机安装业务工作的过程中,砸伤右脚之事实。该安装工作系原告公司承包,第三人系在完成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否认第三人属因工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其他合法用工主体雇请之证据,或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要求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确认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仅通过《举证通知书回复函》提出了异议,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亦未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单位负责人马**作为个人,其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安排第三人完成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个人作为用工主体。原告依法办理了分公司营业执照,其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至于第三人工作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被告作为认定机关,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新乡**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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