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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有限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鲜红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袁*,第三人鲜红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鲜红清是绵阳市**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3日下午3点过,鲜红清于“西界.莎拉”工地3号楼12层进行模板作业时,不慎跌落至10层,右侧着地伤及右上肢。鲜红清被送往解放军520医院治疗。后该院建议鲜红清作核磁共振复查,经绵**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撕脱性骨折;右肩峰撞击症;右胸4-8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鲜红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2、工伤认定申报表,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劳务承包合同,520医院的病历记录及2014年6月11日的病情诊断证明、2014年8月26日的病情诊断证明,绵**科医院的入、出院证等证据,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鲜红清建立有劳动关系,且鲜红清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受伤之事实;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鲜红清“右肱骨大结撕脱性骨折”不是在原告工地所受之伤,此伤是鲜红清在520医院出院7天后才有的。被告将此伤认定为工伤,与医院证明相悖,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4)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另行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仅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第三人受伤有相关证据佐证,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我局所作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4)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请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主体资格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不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520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及绵**科医院病历资料所记载鲜红清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载工作单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病情诊断资料来源合法,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被告所举诊断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原告对此的异议不成立,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承包了绵阳“西界.莎拉”3号楼及相关位置地下室的模板劳务工程。2014年5月23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鲜红清在该工程3号楼12层从事模板作业时,不慎跌落至10层,致右侧受伤。当日,鲜红清被送至520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诊断为:右6-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6月4日,鲜红清出院,医生建议:不适随诊。鲜红清出院后,感觉不适,遂问诊520医院的医生后作MRI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伤情。2014年6月11日,鲜红清入住绵**科医院。同月12日经CT检查,诊断为:右胸第4-8肋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014年7月1日,鲜红清从绵**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峰撞击症;肩袖损伤(右)?;右胸4-8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

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否认绵**科医院的相关诊断报告的真实性,也未提供鲜红清所受“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是在其他地方受伤之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主张鲜红清所受“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应排除在工伤之外,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相关医院的漏诊,不属患者的原因造成,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3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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