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胡**、汪**诉被告绵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绵阳市**发有限公司三江尚城(二)期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绵*审批(2013)332号)具体行政行为。该项目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有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等材料。该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之前,未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绵阳市**发有限公司三江尚城(二)期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绵*审批(2013)332号)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绵环审批(2013)332号审批行为时,绵阳市**开发公司系该审批行为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朱**、朱**、胡**、汪**已不是该审批行为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上已无朱**、朱**、胡**、汪**的房屋。故朱**、朱**、胡**、汪**与被告所作该审批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该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朱**、胡**、汪**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