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履行调查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履行调查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6日一审判刑六个月,上诉期间被告的两名警官在2014年2月17日进入原告服刑的绵阳市看守所送达吊销原告驾照的处罚决定书(绵公交决字{2014}第5107042000101101),原告看后,认为与事实不符,并告知两位位警官等二审结果出来再签收,两位警官说不行,原告拒绝签字,两名警官中的一人就从后面踢原告的腰腿部,后原告被跑巷道的人扶回监舍,虽然医生看过,但腰部一直隐隐作痛;被告的执法人员进看守所故意伤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对两名警官在执行公务中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进行立案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方执行公务的警官未对原告进行过人身伤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9时10分许,杨**驾驶川BCU175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及儿子,由仙梨路方向向绵梓路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与仙梨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绵阳方向向梓潼方向行驶的由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BBD6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5日,被告作出绵公交决字(2014)第51070420001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杨**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2月17日,被告的两名警官在绵**守所向原告送达吊绵公交决字(2014)第51070420001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拒绝签收,被告作留置送达,绵**守所民警高*在在场人一栏签字证实。

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对两名警官在执行公务中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罚、调查处理,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