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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英诉被告杨**、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的委托代理人曾露,被告杨**,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的委托代理人曾露,被告杨**,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英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被告杨**驾驶粤T53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洲往沥心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沥心村桥头时,与由胜*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英驾驶的粤J1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T53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吴*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英交通事故损失11750元;2.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吴*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08360.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辩称:被告鑫**司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对原告吴**主张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方只确认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损失,第二次住院治疗外伤性胆囊息肉等病情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不同意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吴**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同意赔偿1900元;3.护理费*确认原告吴**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合计2480元;4.对原告吴**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但误工时间应只计算53天;5.交通费同意计算300元、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维修费按照票据确认。另,我方已为原告吴**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杨**、鑫**司辩称:我方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杨**驾驶粤T53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洲往沥心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沥心村桥头时,与由胜*往中顺大围方向行驶的,由吴**驾驶的粤J1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吴**于受伤当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肝左叶低密度灶,出院医嘱建议:避风寒、调饮食、不适随诊,休息2周,避免重体力活动3个月。2014年11月8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休息半月。2014年11月19日,吴**因外伤性脾破裂、肝肾囊肿、胆囊息肉、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避风寒、调饮食、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月。2015年1月16日,中山市中医院再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术后休息1月。另,中山市中医院外三科出具病情说明,载明“患者吴**,因脾破裂于2014年11月21日在我院行全脾切除术,术后病理示外伤性脾破裂。患者自诉2014年10月6日曾因交通事故外伤入我院外二科治疗,出院后再无外伤病史,考虑脾破裂为上次外伤所致迟发型脾破裂”。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4269.31元(按医疗收费票据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住院37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5115元(按护理费票据);4.误工费10340元(第一次住院19天,医嘱休息合计29天,第二次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累计误工126天,吴**只主张94天,按3300元/月标准计算);5.交通费600元;6.财产损失费1750元(拯救费7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15774.31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鑫**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杨**是鑫**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T53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鑫**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公司承保了粤T53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杨**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鑫**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粤T53A**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鑫**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15774.3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942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97969.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7969.31元,由平安保险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2.护理费5115元、误工费103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0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直接赔偿;

3.财产损失费17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由平安**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直接赔偿。

因此,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的损失为27805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只需支付17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的损失为87969.31元,扣减鑫**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只须支付82969.31元。吴**要求平安**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吴**要求杨**、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第二次住院的外伤性脾破裂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说明,证明吴**的外伤性脾破裂考虑是外伤所致的迟发型脾破裂。杨**、鑫**公司、平安**支公司虽主张吴**的外伤性脾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存在其他外伤,故本院对杨**、鑫**公司、平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吴**第二次住院的外伤性脾破裂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774.31元给原告吴**;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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