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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宁波**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作银行与被告毛**、毛*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以被告毛**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633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2010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要求被告毛*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认上述欠款属实,但因其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归还,请求分期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毛**、毛*能同原告下属的横街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提供贷款5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1‰,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2月9日,被告毛*能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毛*存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宁波**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6003.1元。如有任何一期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就本案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另行计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内利率6.51‰计付,自2009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9.765‰计付)。

二、被告毛*能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实际收取251元,由被告毛**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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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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