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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浙江民泰商**兴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与被告俞**、吴**、黄*、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俞**所有的位于嘉兴市佳源都市9幢403室及11号车库,被告黄*、施**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电子小区中波苑51幢501室房产及车库予以查封。因被告俞**、吴**、黄*、施**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吴**、黄*、施**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黄*、施**为借款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俞**、吴**发放贷款30万元。目前借款已到期,经催讨,被告俞**还款100054.88元,但仍欠部分本息未归还,被告黄*、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45.12元,并支付利息11938.7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俞**、吴**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90元;三、被告黄*、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俞**、吴**、黄*、施**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同日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俞**收回借款本金54.88元、4万元、6万元,共计100054.88元。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890元。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吴**、黄*、施**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吴**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俞**、吴**应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解开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黄*、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俞**账户中扣款54.88元、4万元、6万元以偿付借款本金,合计还款100054.8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945.12元未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吴**、黄*、施**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俞**、吴**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99945.12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356.30元(30万元×12.33‰÷30天×11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以本金299945.12元为基数计算为2403.91元(299945.12元×12.33‰×1.5倍÷30天×13天),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以本金259945.12元为基数计算为801.28元(259945.12元×12.33‰×1.5倍÷30天×5天),以上合计利息为4561.49元,自2015年1月20日,以本金199945.12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495‰(12.33‰×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890元,双方已对该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故应由被告俞**、吴**负担。被告黄*、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俞**、吴**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俞**、吴**、黄*、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99945.1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4561.49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9994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俞**、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890元;

二、被告黄*、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292元,由被告俞**、吴**、黄*、施**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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