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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招商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嘉兴分行诉被告黄**、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协议约定若被告黄**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黄**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黄**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黄**全数承担。同日,被告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周**协议书》一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黄**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2%,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发放贷款。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周**贷款利息,已经发生了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01.17元(暂计至2015年6月2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

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承诺根据授信协议作为被告黄**的共同还款人。

证据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01.17元的事实。

证据五,帐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贷款帐户的资金往来进出情况,被告结欠的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4月10日前的利息均按约付清的。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

证据七,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阮**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到2016年5月27日止。协议约定若被告黄**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黄**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黄**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黄**全数承担。同日,被告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黄**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2%,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同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已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被告黄**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黄**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01.17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黄**、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提前归还借款,被告黄**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阮**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01.1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实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黄**、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40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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