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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与潘**、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与被告潘**、王**、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予以查封。因被告潘**、王**、周*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王**、周*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周*为借款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潘**、王**发放贷款40万元。目前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仍欠部分本息未归还,被告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潘**、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4824.4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因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潘**账户上扣划本金672.73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潘**、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372.27元,利息5430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另原告陈述利息计算方式为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2.3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未归还利息产生的利息即复利,未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2.33‰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8.5‰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潘**、王**、周*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结算方式、担保方式等所作的约定。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发放借款本金40万元。

3.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潘国军帐户的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王**、周*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王**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潘**、王**应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借款利率50%计收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潘**发放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潘**账户中扣款627.73元以偿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372.27元未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王**、周*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潘**、王**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99372.27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7290.40元(40万元×12.33‰×5个月+40万元×12.33‰÷30天×16天),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本金399372.27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495‰(12.33‰×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但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周*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潘**、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潘**、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99372.2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27290.4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本金39937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但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7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42元,由被告潘**、王**、周*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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