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嘉兴分行与颜红星、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颜**、孙**、嘉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孙**、嘉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确定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445‰,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3980.24元,按月计息;被告颜**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利率9.801%计收罚息;被告颜**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颜**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颜**、孙**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贸中心(商贸城)30004号房产为被告颜**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等。被告嘉**有限公司为被告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抵偿被保证人所欠债务。被告颜**、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孙**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350000元。2013年5月17日两被告将所有的嘉兴**贸中心(商贸城)30004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至今被告颜**仅归还借款本金127019.46元(含已扣除从被告嘉**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本金26576.49元、利息14482.38元),且多次逾期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收回借贷本息。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所支费用为1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颜**、孙**归还借款本金222980.54元、利息2504.0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合计225484.58元(含已从担保人被告嘉**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本金26576.49元、利息14482.38元);二、被告颜**、孙**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所支律师代理费用13800元;三、原告对被告颜**、孙**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颜**、孙**系夫妻关系。

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向原告借款,被告颜**、孙**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抵偿被保证人所欠债务。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颜红星发放贷款的金额,履行了合同义务。

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已依法登记的事实。

6.历史明细列表五份,证明被告颜**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金和利息的金额。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讼过程中,在2015年5月29日、6月30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合计20596.45元(其中本金14149.93元、利息6446.52元),故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颜**、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830.61元、利息2344.06元。

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13800元。

被告颜**、孙**、嘉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颜**、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8830.61元、利息2344.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颜**发放了贷款,被告颜**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颜**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孙**作为共同抵押人,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颜**、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贸中心(商贸城)30004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有限公司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已向贷款人作出担保行为及相应的承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08830.61元及利息2344.06元(利息等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颜**、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实现债权所支的律师代理费用13800元;

三、原告有权就被告颜红星、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贸中心(商贸城)30004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保全费1745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