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限公司与陆**、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限公司因与被告陆**、吴**、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吴**、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吴**、沈**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3.2%;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被依法羁押,或下落不明,或受到刑事处罚的;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明显不足,或担保人违反担保条款的规定,或担保人发生经营管理不善、重大亏损、债务纠纷或诉讼,或者解散、注销、吊销、停业的,或担保人下落不明、被依法羁押、受到刑事处罚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上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以抵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将还款账户进行止付,并可提起诉讼;若甲乙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

合同另外约定被告沈**自愿为被告陆**、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发放贷款20万元。现三被告均已下落不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陆**、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37.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被告陆**、吴**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一、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我不在桐乡,不可能签订该合同;二、我记忆中没有签订该合同的印象,要求见到办理该合同的工作人员;三、我怀疑签字的笔迹不同我平时签字的笔迹,要求笔迹鉴定;四、我与前夫陆**离婚是净身而出,给他留有足够可以与债务相抵甚至超过的财产,希望法院去追诉他;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沈**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微贷业务合同(保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陆**、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13.2%,借款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沈**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陆**、吴**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

2.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结欠的是还款计划中第三季度的借款本金以及余下的期数。

3.微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陆**发放20万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37.68元的事实。其中利息的计算包括逾期利息和罚利息。

6.当时签字的照片一组,证明签字的是被告吴**本人。

被告陆**、吴**、沈**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微贷业务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37.6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陆**、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陆**、吴**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吴**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系被告吴**本人所签,且被告吴**也未到庭提供笔迹比对样本,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吴**、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37.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二、被告陆**、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3元,保全申请费1095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