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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嘉兴市分行与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朱**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嘉兴市罗马都市45幢606室房产及附属土地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贷款利率、罚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按照实际支用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上的约定为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

合同生效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取了借款9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7.2%,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然遗憾的是,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发生逾期。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出现未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请判令:一、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8671.35元(暂计至2015年5月3日,要求判令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4700元。以上合计1013371.35元;二、被告朱**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三、判令两被告以抵押的房产及附属土地(坐落于嘉兴市罗马都市45幢606室)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的主体已经变更为中国邮政**司嘉兴市分行,2014年3月18日负责人变更为俞*。

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授信额度93万元,且被告朱**承诺与被告朱**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93万元,支取单上约定了利率等。

5.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

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取了9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年利率7.2%,逾期则按原利率的1.5倍计算。

7.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8.逾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发生逾期,截止开庭之日已经累计超过10个月,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3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含罚息)38671.35元。

9.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700元。

被告朱**、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或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其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朱**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上签字。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8671.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罗马都市45幢606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嘉兴市分行借款本金9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8671.35元(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司嘉兴市分行实现债权律师费44700元;

三、被告朱**、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朱**、朱**提供抵押的房产及附属土地(坐落于嘉兴市罗马都市45幢6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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