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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嘉兴分行与刘*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因与被告刘*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8.5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在、刘**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银行利息14729.8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刘**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在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且原告已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

2.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刘**签字确认其自愿对被告刘**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3.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及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年利率8.5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31条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对被告刘*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两被告确认其将平湖市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作为送达地址,还明确约定经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贷款700000元划入由借款人指定的案外人林在能在浙江**作银行钟*支行账户(账户号:62×××31)。但被告刘*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72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刘*在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共同还款协议中承诺为被告刘*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在、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嘉兴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14729.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4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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