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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嘉兴分行与陈**、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杨**、徐*、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徐*、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中**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陈**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62×××04),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的透支总金额为488000元;被告陈**使用牡丹购车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34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303元;被告陈**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陈**还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2952元;如被告陈**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因其他情形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被告陈**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陈**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等。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等相关内容。另外,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80414195228204PT的捷豹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徐*对被告陈**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又与被告鼎丰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鼎丰担保公司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透支了488000元,但被告陈**至今仅归还透支本金1800元,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6200元,截止2015年5月1日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6776.63元,且还款逾期,已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2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86200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66776.6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就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嘉兴**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徐*、鼎丰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

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保证函、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承诺共同还款,以及被告徐*、、鼎丰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特种转账凭证、牡丹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发放被告陈**透支款488000元。

4.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

5.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违约的事实及截止2015年5月1日拖欠本息的金额。

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

被告陈**、杨**、徐*、鼎**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陈**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向被告陈**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并约定若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外,《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丰担保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鼎丰担保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透支款,被告陈**连续数期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透支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徐*、鼎**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债权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在保证人徐*未与债权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车辆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透支款本金486200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66776.6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捷豹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浙F×××××、发动机号为280414195228204PT)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徐*对原告中国工商**嘉兴分行就上述抵押车辆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2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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