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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禾城农**司秀洲支行与孙**、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禾城农**司秀洲支行与被告孙**、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孙**、曹*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金**棠苑7幢2单元1701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查封被告曹*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禾城**有限公司秀洲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孙**、曹*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7113201200008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金**棠苑7幢2单元1701室房地产作抵押,为原告向被告孙**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原、被告双方完成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89332号)。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孙**向原告申请放贷,双方于当日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13001467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85万元)、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率(月利率6‰)、还款方式、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孙**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15560.62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0000元;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金**棠苑7幢2单元1701室【房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兴国用(2009)第9666号】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时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曹**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号为87113201200008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曹*于2012年12月6日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金**棠苑7幢2单元17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孙**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合同号为8711120130014673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12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应87113201200008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产生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发放贷款85万元。

3.利息清单及还贷(息)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计1360元,之后利息尚未归还;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孙**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共计115560.62元。

4.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189332号《房屋他项权证》,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00××59号《房产证》,嘉兴国用(2009)第9666号《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抵押财产系二被告共同共有,且该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

6.关于利息、罚息计算的说明一份。该笔借款本金为8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逾期后月利率为9‰,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此外,该笔借款为按年结息,年末月(12月)的20日为结息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分段明细为:

(1)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360元(85万元×6‰÷30天×8天u003d1360元),已归还;

(2)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60520元(85万元×6‰÷30天×356天u003d60520元),未归还;

(3)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040元(85万元×9‰÷30天×8天u003d2040元),未归还;

(4)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49215元(85万元×9‰÷30天×193天u003d49215元),未归还。

复息以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计3785.62元。

综上,暂计至2015年7月2日,该笔借款利息含罚息共计115560.6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孙**、曹*于2012年12月6日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金**棠苑7幢2单元1701室【房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兴国用(2009)第9666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订立合同号为87113201200008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原告向被告孙**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85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13001467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12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7113201200008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产生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按约向被告孙**发放贷款85万元。被告已归还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计1360元,之后利息尚未归还。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孙**尚欠原告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鼎律师事务所王**、汤**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发放借款85万元,被告孙**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孙**支付截止2015年7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15560.6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赔偿其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曹*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金**棠苑7幢2单元17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时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为115560.6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4万元;

二、原告浙江禾城**有限公司秀洲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金**棠苑7幢2单元1701室【房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兴国用(2009)第9666号】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5元,由被告孙**、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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