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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秀洲**有限公司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秀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银行)与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百合春苑9幢402室房屋一幢。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案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行起诉称:被告郑**为浦发银行客户经理,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2014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出现被告利息违约及离职等影响偿还债务能力和失去信用的情形,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失去联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149.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德**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等。原告据此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被告郑**,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6330.99元的事实。

被告郑**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被告郑**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偿还了2015年4月之前的全部利息及2015年5月的部分利息,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6330.9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遂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其放贷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秀洲**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6330.99元,此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38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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