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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嘉兴银行**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秀洲支行(以下简称秀洲支行)诉被告张**、王*、宣引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宣引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秀洲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年利率12%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宣引观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贷款2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991.79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王*归还借款本金149991.79元及利息3427.07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600元;3.由被告宣引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作答辩。

被告宣引观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其为此款进行担保亦无异议。但被告张**、王*目前尚有偿还能力,其生产也在正常进行。但原告在被告张**、王*逾期后,未能通知被告宣引观。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微贷业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结息。且由被告宣引观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至日起两年。

2、《微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借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600元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为3427.07元的事实,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其中利息的计算中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

被告宣引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年利率12%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宣引观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贷款2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9991.79元。故双方纠纷成讼。

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三被告进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86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浙江**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王*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王*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宣引观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限公司秀洲支行借款149991.7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3427.07元,此后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秀洲支行为实现本次债权的律师费8600元;

三、被告宣引观对被告张**、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保全费1365元,合计3135元,由被告张**、王*、宣引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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