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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嘉兴市**有限公司支行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郑**、朱某某、嘉兴**有限公司、嘉兴**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嘉兴**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郑**、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为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97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6‰,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如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该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B5091红色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郑**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嘉兴**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郑**借款97000元。但被告郑**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反了《购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支付借款本金70495.75元、利息1732.08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5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以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嘉兴**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嘉兴**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希望协商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尚欠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行的借款本息,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已逾期部分借款本息合计18051.37元,余款自2009年4月始,于每月21日前各支付本息4434.63元(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郑**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200元;

三、被告郑**如发生逾期还款事件,则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将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四、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嘉**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B5091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63元,由被告郑**、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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