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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与关键、卫彩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关键、卫彩风、沈*、陶**、朱*、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陆*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分行起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关键、卫彩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沈*、陶**、朱*、无**司(以下简称四保证人)为借款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关键、卫彩风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9.82元,余款经催讨,被告关键、卫彩风未归还,四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关键、卫彩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980.18元及支付利息16285.6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四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民**分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关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卫彩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四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关键发放贷款400000元。

证据二,分户明细账三份、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三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庭审后补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关键于2014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分别还息2870.40元、3868.80元、3744元,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9.82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关键结欠原告本金399980.18元、利息48669.70元、复利2642.65元,合计451292.53元。

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关键向原告申请贷款,四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嘉兴**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嘉兴**有限公司变更为无极公司,无极公司为被告关键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保证及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关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卫彩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四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关键发放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关键于2014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分别还息2870.40元、3868.80元、3744元,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9.8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关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80.18元及利息、罚息经催讨未付,四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键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关键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99980.18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13日为51312.35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利息、罚息以本金399980.18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卫彩风为被告关键的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现被告关键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卫彩风应按约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键、卫彩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399980.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51312.35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利息、罚息以本金399980.18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沈*、陶**、朱*、嘉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72元,由被告关键、卫彩风、沈*、陶**、朱*、嘉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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