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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球与广发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嘉兴分行诉被告黄**、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编号为134139008525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413900852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34139008525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期限为36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但被告黄**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65018.15元,利息9313.8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18.15元,利息9313.8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就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

证据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贷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日、还款方式、利率等作了约定。

证据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单笔贷款500000元的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等作了约定。

证据四,贷款对帐单五页,用以证明首笔贷款及贷款发放的时间、金额和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共同经营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同月18日被告黄小球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款金额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期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34%,逾期还款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首次发放贷款500000元,之后在500000元贷款额度内多次发生循环自主贷款。被告借款后,对2015年5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5日后的利息支付了1052.38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65018.15元,利息9313.83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黄**、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提前归还借款,被告黄**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一起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据此可以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65018.1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扣除已付利息105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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