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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与戴**、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商行)与被告戴必双、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必双、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商行诉称:2007年12月27日,戴必双向马鞍**作银行(以下简称马**合行)新市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至2008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1.205‰,保证人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0日,戴必双支付利息547.34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戴必双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6月,马**合行整体改制成立马**商行,相应的债权债务由马**商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戴必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30965.02元,本息合计60965.02元;二、被告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戴**、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7日,戴**与马鞍**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戴**向该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1.2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戴**与马鞍**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戴**为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马鞍**市支行按约向戴**发放贷款30000元。2008年12月10日,戴**支付利息547.34元。贷款到期后,马鞍**市支行、马**商行新市支行分别于2009年5月6日、11月8日向戴**、戴**催收借款,戴**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年,马**商行新市支行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戴**对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2月8日,当涂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截止2013年5月13日,戴**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417.68元(其中期限内借款利息3542.49元,逾期利息26875.19元)。

另查明:2009年6月,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马**合行整体改制成立马**商行,原马**合行的债权债务由马**商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马鞍山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鞍**市支行与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市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其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马**合行已整体改制为马**商行,原马**合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马**商行承继。马**商行新市支行系马**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由马**商行行使。另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其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戴**、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必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0417.68元,合计60417.68元;

二、被告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戴必双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4元,由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戴必双、戴**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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