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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与李**、李**、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李**、李**、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商行诉称:2007年12月6日,李**向原安徽**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马**合行)新市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月利率10.935‰,保证人李**、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于2010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本金5000元。2009年6月,马**合行整体改制成立马**商行,相应的债权债务由马**商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马**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336.9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李**、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李**、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6日,李**以李**名义与马鞍**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向该行借款30000元(李**于2009年5月9日向该行出具《个人承诺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0.9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马鞍**市支行向李**发放了贷款30000元。李**于2010年10月12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1年9月归还本金5000元。截止2013年5月13日,李**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336.95元。

另查明:2009年6月,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安徽**合作银行整体改制成立马**商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三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以李**名义与马鞍**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案涉借款借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市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马**合行已整体改制为马**商行,原马**合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马**商行承继,故马**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马**商行诉请李**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虽与马鞍**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提供担保,但因李**并非主债务人,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马**商行要求李**承担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336.95元,合计46336.9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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