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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庆宜秀支行与安庆**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庆宜秀支行(以下简称宜秀支行)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司)、安庆市**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程**、程**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搏**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程**、程**及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安庆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宜秀支行诉称:2014年元月7日,原告与搏**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万元,期限为九个月。同日,原告与安庆市**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与程**、程**及潘*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构成逾期。故请求判令:1、被告搏**司偿还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欠息184491.32元,此后利息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搏**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安庆市**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程**、程**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搏**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程**、程**及潘*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

安庆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贷款的时间、利息及期限违约责任等。

三、《企业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其他各被告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借据及欠息说明。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及欠息情况。

被告搏**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程**、程**及潘*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7日,原告与搏**司签订建宜贷(2014)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期限为九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7.3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安庆市**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分别签订建宜保20140101号、20140105号、20140106号《保证合同》,与程**、程**及潘*分别签订建宜保20140102号、20140103号、201401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元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搏**司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搏**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宜**搏**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安**市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与被告程**、程**、潘*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搏**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安庆市**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程**、程**及潘*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庆宜秀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2%支付,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市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限公司、程**、程**及潘*对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庆宜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00元,由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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