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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安庆分行与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徽沙**限公司、陈**、陈**、殷*、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安庆分行因与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简称金*酒业)、安徽沙**限公司(简称沙河酒业)、陈**、陈**、殷*、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刘*,被告金*酒业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沙河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殷*,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殷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交通银**安庆分行诉称:2013年7月9号,原*与金*酒业签订了第131042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向被告金*酒业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2%。2013年8月20日,原*与金*酒业签订了131052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向金*酒业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1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7.8%。2013年7月9日,原*与沙河酒业签订了第131042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为保障原*对金*酒业债权的实现,沙河酒业为原*与金*酒业在2013今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8日,原*分别与殷*、吴*和陈**、陈**签订了第149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对金*酒业一系列授信债权的实现,殷*、吴*、陈**、陈**为金*酒业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9日,第131042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金*酒业向原*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并且双方签订了第1490007号《展期合同》约定:原*对第1310420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所对应的相应债务(即170万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展期利率为8.302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依约向被告金*酒业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但时至今日,原*与金*酒业签订了第131052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已到期,经原*多次催告,金*酒业仍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根据第131042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宣布前述第1490007号《展期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金*酒业立即偿还所有的到期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庆市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498101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利息78119.38元(其中第131052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哦》项下到期未还本金1798101元,利息41906.75元,贷款年利率为7.8%;第1490007号《展期合同》项下到期未还本金1700000元,利息36212.63元,贷款年利率为8.3025%),此后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庆市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安徽沙**限公司、陈**、陈**、殷*、吴*对被告安庆市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原*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金樽酒业、陈**、陈**、殷*、吴**称:原某陈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属实。

沙河酒业未予答辩。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金樽酒业、沙河酒业营业执照;3、被告陈**、陈**、殷*、吴*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原某与金樽酒业签订的编号为131042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原某向金樽酒业放款200万元的凭证;3、金樽酒业向原某还款的凭证;证明目的:2013年7月9日,原某为金樽酒业提供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以及金樽酒业于2014年7月9日向原某还款3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原某与金樽酒业签订的编号为131052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原某向金樽酒业放款180万元的凭证;证明目的:2013年8月21日,原某为金樽酒业提供1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原*与金樽酒业签订的编号为1490007《展期合同》;2、原*为金樽酒业提供展期的凭证。证明目的:2014年7月9日,原*与金樽酒业对编号为131042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310420《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展期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原*与沙河酒业签订的编号为1310420《最高额保证合同》;2、原*与殷*、吴*签订的编号为149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3、原*与陈**、陈**签订的编号为149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4、沙河酒业股东会决议;5、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证明目的:沙河酒业、殷*、吴*及陈**、陈**为原*与金樽酒业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2014年8月21日,金*酒业贷款到期后,原某出具的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2、2014年9月18日,原某出具的已逾期贷款本金扣收通知书;3、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金*酒业在原某处的欠款信息查询。证明目的:截止2014年9月23日,金*酒业在原某处尚欠贷款本金3498101元,利息78119.38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原*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2、原*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金樽酒业、陈**、陈**、殷*、吴*质证意见:对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沙河酒业质证意见:对原*所举证据中,除第五组证据因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求庭后一周内核对其真实性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所举证据均系书证,且各被告无异议,沙河酒业对第五组证据在庭后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没有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对原*所举证据均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金樽酒业与原*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借款合同》(编号1310420),约定:向原*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向金樽酒业发放2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7.2%。

2013年8月20日,金*酒业与原*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10520),约定:金*酒业向原*借款18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年8月21日,原*向金*酒业发放18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7.8%。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起到期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2013年7月9日,沙河酒业与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沙河酒业为金樽酒业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800万元债权限额内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7月8日,陈**、陈**,殷*、吴*分别与原某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金*酒业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800万元债权限额内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期满后,金*酒业于2014年7月9日偿还30万元,同年7月8日双方对下欠的170万元贷款又签订一份《展期合同》约定:对1310420号借款合同所对应的170万元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展期利率上浮35%,沙河酒业在《展期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当日签发的《展期凭证》中载明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3025%;同时还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执行。2014年8月21日、9月18日原某分别从金*酒业账户扣划1802元、97元用于偿还18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至2014年6月20日上述借款利息已结清,自2014年6月21日起借款利息未实际支付。

还查明:原某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57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按约发放了贷款,金樽酒业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编号1310520的借款合同已界期满,金樽酒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编号1310420借款合同虽办理了展期,但金樽酒业未按月结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已构成违约,原*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沙河酒业及陈**、陈**、殷*、吴*作为担保人,自愿对金樽酒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金樽酒业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原*与金樽酒业就170万元贷款重新签订了《展期合同》,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及利率标准,但因沙河酒业在该《展期合同》中保证人栏签章,应视为取得了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展期合同》仍在各保证人与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及借款最高限额内,且庭审中陈**、陈**、殷*、吴*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陈**等四位自然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798101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18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以179819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981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展期利率8.3025%标准计算);

三、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762元;

四、被告安徽沙**限公司、陈**、陈**、殷*、吴*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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