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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安庆分行与胡**、储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安庆分行诉被告胡**、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储**及被告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订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6.2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一期B区商业3栋4室(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担保的债权范围、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罚息未予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33901.66元及罚息17210.8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款清息止);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计39500元;三、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一期B区商业3栋4室(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胡**、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及抵押均属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已预存三个月的利息7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胡**、储亮亮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目的:1.被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目的:1.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被告的抵押物情况及担保范围。

三、宜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宜字第××号房地产他证,证明目的:被告的抵押物情况。

四、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借款。

五、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目的:截止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933901.66元,利息、罚息合计17210.82元。

六、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9500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故均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中信银**安庆分行与胡**、储亮亮签订一份《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是订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6.25‰,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一期B区商业3栋4室(宜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发放4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5日,两被告给付79000元,其中支付合同期内下欠利息13074.82元,余款66098.34元偿还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尚欠3933901.66元本金及相应罚息未予清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信银**安庆分行为本次诉讼,于2014年9月5日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9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信银**安庆分行与胡**、储**签订的《中**行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信银**安庆分行按约履行了义务,胡**、储**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中信银**安庆分行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储**自愿为上述借款以其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现胡**、储**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胡**、储**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97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储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借款本金3933901.66元及罚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25‰上浮50%计算),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750元;

二、被告胡**、储亮亮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信**安庆分行有权对其宜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储亮亮负担43000元,原告中信**安庆分行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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