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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安庆分行与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安庆分行诉被告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程*、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信银**安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程*签订一份《中**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程*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同时对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和程*签订《中**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程*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对抵押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中**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货款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为6.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双方并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受托支付了500万元借款,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2795.75元(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款清息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0元;3、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程*、潘**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中**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合同。证明目的:双方就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三、中**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及房地产他证。证明:抵押物情况及担保范围。

四、中**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五、个人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00万元。

六、律师费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程*、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程*签订一份《中**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中**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程*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程*以其名下位于迎江区华中路北侧大发宜景城一期工程6幢一层1号(含二层),房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位于迎江区华中路北侧大发宜景城一期工程6幢一层3号(含二层),房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及位于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3#商铺2室,房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潘**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号为宜字第5053193号。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程*、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安银个贷字第210264号《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货款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7.8%,每月21日付息,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

另原告因本案应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原告提供了律师聘请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系其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利息及自2014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程*、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

三、原告中信**安庆分行对被告程*、潘**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60元,由被告程*、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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