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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安庆分行与安庆市**责任公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信银**安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一份《浙江吉利控**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合同约定安庆市**责任公司作为浙江吉利**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因业务需要,原告给予安庆市**责任公司最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为675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同时对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对安庆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但在原告按约出具承兑汇票后,被告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已涉及大量被诉案件,安庆市**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安庆市**责任公司应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胡**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55089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5000元;3、被告胡**对被告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证明:原告核定最高敞口额度为675万元,被告到期无法足额交存任何一笔已到期承兑汇票票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中扣收。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等。

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汇票。证明:1、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据,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2、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被告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原告有权提起诉讼;3、八份承兑汇票,敞口余额即债务总额截至2014年9月24日为4297164.01元。

五、告知函。证明:被告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六、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吉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浙江吉利控**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协议约定安庆市**责任公司购买车辆时,可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于向浙江吉利**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原告为安庆市**责任公司核定最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为675万元,合同对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对安庆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7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4月17日、4月25日先后与安庆市**责任公司签订了八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同时开具了811万元的承兑汇票。该协议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获清偿的票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被告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时,原告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后因安庆市**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日益恶化,其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明确表示无力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期间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支付了192835.99元,故原告变更敞口部分本金为4297164.0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八份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为110万元的承兑汇票敞口到期清偿;票面金额为134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敞口已清偿;票面金额为88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敞口已清偿。票面金额为73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9月19日到期,敞口43万元未清偿;票面金额为132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9月26日到期,敞口132万元未清偿;票面金额为85万元的汇票,2014年10月9日到期,敞口85万元未清偿;票面金额为83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7日到期,敞口83万元未清偿;票面金额为106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5日到期,敞口106万元未清偿。其后安庆市**责任公司支付了192835.99元,截至到2014年9月24日敞口余额为4297164.01元。

另原告因本案应支付律师服务费55000元,原告提供了律师聘请合同及已支付27500元的转账凭证(余款约定在判决生效后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胡**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安庆市**责任公司经营状况不善,且明确表示不能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安庆市**责任公司偿还4297164.01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自愿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系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两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297164.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5000元;

三、被告胡**对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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