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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中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安庆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原审被告铜陵市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3839号,依法应由上海**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分行与三佳电子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均有“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中信**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约定;中信**分行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亦有“向乙方(即中信**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约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依据书面协议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标的额为1500万元,根据安徽**民法院确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应由安庆**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另查明,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票据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为涉及票据的二级案由,下属11个三级案由中也没有“票据合同纠纷”的表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票据纠纷应为“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票据交付请求权等。本案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要求出票人履行交存票款的义务,而并非是针对票据本身的纠纷,所以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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