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银**平阳支行与温州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银行股**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徐**、林**各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徐**、林**为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各自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9日,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分别借款1499430.45元、2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为0.6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0.975%计收复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9430.45元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430.45元、期内利息98980.09元、复息1886.37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算的罚息;2、被告浙江**限公司、徐**、林**对上述款项各自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分别借款1499430.45元、250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浙江**限公司、徐**、林**各自为被告温州莱**限公司提供最高额500万元连带保证的事实;

5、贷款明细账查询2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徐**、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两笔借款被告温州莱**限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后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利息652.91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6748元、2014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750.25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利息13384.07元。经计算,截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9430.4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98980.09元、期内复息1855.14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就本案抵押物(吴**、李**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天益路46号房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就抵押物在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至今未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430.4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98980.09元、期内复息1855.14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0.975%计算),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徐**、林**自愿各自为被告温州莱**限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各自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州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3999430.4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98980.09元、期内复息1855.14元及罚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75%计算)];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徐**、林**对上述款项各自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7元,减半收取19793.50元,由温州莱**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958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