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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吴**、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吴**、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兆益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因被羁押无法到庭,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3002013个贷字0002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9.45‰。2013年7月1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803002013年高保字00042号),约定:被告杨**自愿为被告吴**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00000元,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3年7月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803002013年高保字00041号),约定:被告陈**自愿为被告吴**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00000元,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担保合同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讨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吴**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1513元、复利1570.9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2、被告杨**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罚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被告吴**做了谈话笔录,其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杨**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本案借款由吴**提供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只有抵押房产处分价值不够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权属证明、国土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属证明,证明被告吴**提供其与刘**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文苑公寓8幢1单元602室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杨**、陈**自愿为被告吴**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各自300000元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杨**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保证合同应得到其配偶的共同确认。被告陈*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主张原告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杨**、陈**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由于原告已就含本案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务对抵押人吴**、刘**提供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文苑公寓8幢1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2××3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第****)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本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予以裁定,本案对实现抵押权不再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吴**、杨**、陈**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吴**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期内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罚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陈**自愿对被告吴**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各自在300000元限额内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杨**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主张保证合同应得到配偶的共同确认后才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因羁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罚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陈**对被告吴**上述债务各自在30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8元,减半收取7589元,由吴**、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1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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