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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独秀**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与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诉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诉称: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订立了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申请人)的3000000元承兑汇票承担承兑人的付款责任,原告应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3000000元票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应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3000000元票据款交付给原告。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邓**、朱**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前及时交付票据款,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安**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邓**、朱**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方始终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立即交付票据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安**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邓**、朱**连带交付票据款3000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7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基本情况。

3、《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的事实,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交付票据款,证明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券的诉讼费、律师费费用。

4、《保证合同》、承诺担保函,证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邓**、朱**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连带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5、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其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计1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答辩意见:我们和安徽宜**责任公司协商后我们将一部分车辆和2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安徽宜**责任公司,由被告安徽宜**责任公司进行代付1500000元,我们的车辆和260000元现金已经过户给安徽宜**责任公司。

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对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所举证认定如下:

原告安庆**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所举证据因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0日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与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限公司十里铺支行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申请人)的3000000元承兑汇票承担承兑人的付款责任,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限公司十里铺支行应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3000000元票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应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3000000元票据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与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限公司十里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邓**、朱**签订的夫妻保证承诺函、担保函,安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约定由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邓**、朱**、安庆**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承担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前及时交付票据款,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邓**、朱**、安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方始终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立即交付票据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连带交付票据款3000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7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独秀**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与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合同》、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与原告安庆独秀**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邓**、朱**签订的夫妻保证承诺函、担保函,安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庆独秀**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要求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归还票据款3000000元,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安庆独秀**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约定由各被告承担,故予支持。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票据款3000000元。

二、判令原告安庆独秀**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由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宜**责任公司、安庆**有限公司、邓**、朱**对上述判决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00元由被告安庆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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