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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太湖**有限公司与陈**、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太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陈**、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湖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陈**为购床上用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同时,陈**又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陈**、魏**夫妻关系,二人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魏**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u0026times;u0026times;房地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陈**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向陈**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陈**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并就陈**、魏**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身份信息;2、陈**与太**商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3、陈**、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太**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陈**、魏**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陈**、魏**质证,但该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陈**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司部)最高额个人借字第2463112013130028),合同约定太湖农商行向陈**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同一天,太湖农商行与陈**、魏**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46311201313002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陈**、魏**愿意为借款人陈**与抵押权人太湖农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u0026times;u0026times;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到安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宜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5日,陈**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司部)最高额个人借字第2463112013130028-1】,约定借款额度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乙方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5日,太湖农商行按约向陈**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太湖农商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太**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陈**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商行要求陈**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魏**与太**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陈**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太**商行对陈**、魏**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太**商行前述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

二、如上述条款到期未履行,则原告安徽太湖**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魏**设定抵押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u0026times;u0026times;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宜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500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0元,由被告陈**、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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