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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太湖县支行与殷**、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太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太**银行)诉被告殷**、张**、马**、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殷**、马**、章**、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银行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殷**、张**、马**、章**、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马**、章**、黄**对殷**在两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殷**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殷**与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殷**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3615.8元及之后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结算的利息及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由张**、马**、章**、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银行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三、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事实,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四、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五、原告提供的还款本金及利息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殷**、张**、马**、章**、黄**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太**银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太**银行(甲方)与张**、殷**、马**、章**、黄**(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779021305256841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五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月10日,殷**向太**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太**银行与殷**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银行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太**银行向殷**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清偿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尚欠太**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15.8元,合计5361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银行要求殷**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并由张**、马**、章**、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太**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借款本息53615.8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3615.8元)及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张**、马**、章**、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殷**、张**、马**、章**、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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